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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立南崁高級中等學校工友管理要點

依據: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勞動字第一五六一五八號函核定暨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府行庶字第四○五八四五號函頒修正配合訂定。

1.為保障本校工友合法權益,特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及縣府相關規定,訂定本規則。

2.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縣府正式編制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含駕駛、測量助理)及普通工友。

3.工友之工作項目,由本校總務處規定,以資遵守。

4.應依人事室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為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工友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離去。

5.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嘩。

6.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7.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8.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9.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10.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11.不得洩漏機關機密。

12.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機關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機關。

13.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14.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刷卡簽到。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15.工友休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16.工友請假依桃園縣政府工友服務守則相關規定辦理。

17.工友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附繳有關證件,層轉各級主管核准後送人事單位登記;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18.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工論。

19.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20.年終考核獎懲,依縣府相關規定辦理:

 

  • 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丙等:留支原工餉。

  • 丁等:解僱。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解僱。
本條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21.工友年終考核成績列甲等者以在考核年度內具有左列基本條件一項以上之具體事蹟為限。

  • 負責盡職、任勞任怨、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者。

  • 服務熱忱,能與本機關學校切實配合,普獲長官同仁讚許者。

  • 在惡劣環境下冒險犯難,克盡職責完成任務者。

  • 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者。

  • 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請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天者。

22.工友在考核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 曾受刑事處分者。

  • 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經扣考處分者。

  • 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 曠工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 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 工友之品德、生活有不良之紀錄,曾受行政處分或有不聽指揮情事者。

23.工友在年終考核評分考列丁等者,以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 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 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 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

  • 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機關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24.工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得不經預告報府終止勞動契約:

  •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 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或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列丁等者。

  • 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損害者。

  •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25.工友自行辭職或依本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26.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因故自行辭職仍應辦妥離職手續後方可離職,工友亦得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

27.工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28.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 年滿六十歲。

  •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29.工友退休服務年資之採計,應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其計算原則如左:

  •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每一個基數,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 依本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如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加給百分之二十。

30.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1.工友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標準發給撫卹金,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32.工友在職期間因公死亡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撫卹金,並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33工友在職亡故火化者,核發七個月殮葬補助費;採行入棺土葬者,核發五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殮葬補助費之發給標準,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員薪俸額計算。

34.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依行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35.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36.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本辦法奉校長核可後據以施行,修改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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