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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規定及要點 / 財物管理 / 財物損毀賠償規定

桃園市立南崁高級中等學校財物損毀賠償規定

第一條:本校教職員工毀損財物賠償,除參照事物管理規則及縣頒動產管理手冊辦法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二條:動產(財物)損毀之報告:

  1. 各項財物如遭受不可抗拒外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毀遺失者,不論財物價錢多寡,應於三日內取具當地治安機關證明文件,填列動產報廢單,專案核報縣府核辦,不得規避匿報。
  2. 動產(財物)經管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動產未經報准而任意移轉、撥借、侵佔、盜賣或以報廢之殘品掉換同類完整之財物,以及損毀而規避不服者應移送法辦。

第三條:動產經管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動產未盡善良保管或故意過失而致動產損壞或遺失,或未達規定年限即告損壞或遺失者,應由領用、經管、損壞或遺失者,依下列規定,負責賠償。

  1. 損壞之動產,仍可修復,並不減低使用效能者,責成賠償一切修復費用。
  2. 損壞之動產不能修復者,應即責令賠償。
  3. 動產經管或使用人員,遺失其所保管之動產時,除因災害或人力不可抗拒,經查明屬實者外,應責令賠償。

第四條:動產雖經報奉核准報廢,惟尚有殘值在未經依法處分前仍屬公物應繼續妥為保管,其經管或使用人員由於故意或過失遺致遺失或加重損壞時,仍應責令依照該動產原估之殘值賠償。

第五條:賠償價格,應依損壞時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其計算公式如下:原價-以折舊數-賠償數額。

第六條: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改之。

第七條:本辦法呈請校長核定後公佈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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